一、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含义
近年来,由于学校、服务场所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学生、顾客的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有发生。据报道,两名女士到北京的一家麦当劳就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扭打起来,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使得二人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在上海,一名旅客在入住的旅店不抢劫、杀害。诸如此类,不胜枚举,且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已经诉诸法律,譬如著名的林培青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4年5月1日生效。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在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其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是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它的出台也结束了今年来法院对类似案件责任类型认定不明的局面(在此之前,有的法院将此类案件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有的认定为按份责任)。
据此规定,补充责任是指:在因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损害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补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补充责任,否则不用承担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有过错,在于判断其是否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保障权利人安全的义务。一般是从“物”和“人”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物”的方面,首先是考察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否达标,有国家规定的应达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规定的应达到行业标准,且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其次就是消防方面的措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管理、经营、控制范围内配备消防设备,且保持在良好使用状态。其他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还要确保自己的控制范围内的卫生环境良好,以及排除其他有合理可能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因素,并在危险处设置警示标志。
“人”的方面,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保安人员、消防人员,督促其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第三人侵权发生前防范可疑人物的进入,发生了第三人侵权,应及时制止,将损害降到最小。
当安全保障义务人达到了以上标准或更高的标准时,可以认为其没有过错,发生第三人侵权时不必承担补充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责任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补充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不是无限责任,因为造成损害的毕竟不是安全责任义务人,我们不能过于苛刻的要求其承担责任。
当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承担赔偿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消灭,而当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虽然能确定,但没有足够经济实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时,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其赔偿范围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相一致。具体说来,有以下两种情况:
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就不会发生,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就是说,受害人损失10万,加害人能赔6万,则补充责任人赔偿4万,加害人只能赔1万,则补充责任人赔偿9万,加害人不能赔偿,则补充责任人赔偿10万。
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义务只是加重了损害结果,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加重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譬如,受害人损失10万,其中加重损失为3万,加害人能够赔偿7万,剩余部分等于补充责任范围,补充责任人赔3万;加害人能够赔偿8万,剩余部分小于补充责任范围,补充责任人赔偿2万;加害人只能赔偿1万,剩余部分大于补充责任范围,补充责任人也只补偿3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