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判案,法律依据何在?
事情原由:2009年,绍兴新昌小将,傅女士和二个基督朋友,在山溪边的小道上放牛,小道的一边是田地,一边是小溪,傅女士同基督教友坐在田地里放牛聊天,牛在田地里吃草,此时贝女士与本村李女士路过,当贝、李两女士走到与傅女士们相距大约200米左右,傅女士突然摔进山边的小溪里,数天后,傅女士发现身体不适,住院发现身体受伤,便一纸诉状,告上派出所。称贝女士打了牛,导致牛将傅女士撞下山溪;
待验定为轻伤,
某些执法部门未查明事情原因,仅凭傅女士片面之词及一纸轻伤签定,在毫无证据之情况下,将贝女士进行刑事拘留达一周之久;
贝女士家人及朋友一气之下,将此事公布于网络,某些执法部门迫于网络压力,不得不将贝女士释放;
暗角支持,再起风波
2010年8月25日,在某些暗角的支撑下再起风波;傅女士转变了方法,一纸诉状,以“民事诉讼”将贝女士上告,:
新昌法院:2012年,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09年5月4日上山背毛竹,途中“朵子”碰到被申请人的牛,致使牛将被申请人撞到溪坑中,造成被申请人骨折,由此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五万余元。
贝女士家人上诉。到绍兴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可以分析:
贝女士是否是敲了下牛而直接导致牛发疯撞了傅女士?我们认为,这才是本案的关键,即有无因果关系。与贝女士同行的证人石春凤讲到一个细节,其和贝女士当时是过了牛一段距离后其回过头来看到被傅女士摔下溪坑的,这一事实能得到另一位证人潘春龙证言印证,潘明确讲到贝女士离开牛的时候,牛还是在原先的地方吃草。二审判决认为石春凤和潘春龙没有看到贝女士有无敲牛的行为,不是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但是,我们认为,我们大可不必在贝女士有无敲过牛这一细节上纠缠不清,况且在案证据甚是薄弱,我们大可略去这一事实。按照生活一般常识,一头性格暴躁的牛,被“朵子”一碰要么不发作,要发作肯定是第一时间发作,断不可能出现本案的情形,击打的人过了牛后牛还在吃草,吃着吃着突然想起来被人敲了一下,是要发发脾气的,岂不好笑?而且潘春龙还讲到,贝女士是从路右边靠近溪坑的位置经过牛的,这一细节也得到董永娟的证言印证,那么申请人有无敲牛也就呼之欲出了,试想,如果贝女士有意敲牛,岂不是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退一步讲,即使贝女士有敲过牛,牛也是在申请人走过后一段距离发作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傅女士的牛是一头疯牛,曾几次无缘无故发疯将傅女士撞伤,不排除此次也是这种情况。所以,傅女士损害结果与贝女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贝女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一份重要证据没有提取在案,申请人申请一、二审法院予以调取均未获准。
本案案发于2009年5月4日,5月20日被申请人向小将镇派出所报案,5月22日镇驻村干部潘盈盈、村委主任、村委委员等一行前往案发现场实地调查,并询问了目击证人石春凤。调查结果是傅女士被牛撞伤与贝女士无关,石春凤也讲到其根本没有看到贝女士敲牛过。这份调查结果后存放于小将镇政法办。这是一份至关重要的原始调查结论,令人遗憾甚至不解的是,这么一份重要的证据居然被告知遗失了,其间发生了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一、二审期间,贝女士曾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但遗憾的是法院均未准许。为查明事实,还原本案事实真相,还贝女士一个公道,恳请二院督促调取该份证据,或者请相关部门出具说明。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必须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想法院也好,法官也罢,不要说是维护民生,总是维护法律的罢,但缘何新昌法院和绍兴法院却置之不理!
下面资料供观客观看,以资各位饭后茶余聊天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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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何法院、法官忽视这些证据!还是忽视民生!
试问新昌、绍兴二法院,如此判案,法律依据何在?朋友们看到这篇帖子时占时停下你们忙碌的手帮忙去这个网站顶下还当事人一个公道,谢谢http://bbs.shaoxing.com.cn/read-htm-tid-237221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