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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媛 [其他] 2015-03-21 16:47:11 星期六 晴天 查看:334 回复:0 发消息给作者
  刑事申诉状申诉人:吴玉花(吴全义的姐姐),女。汉族,1959年1月22日生,西安市西站退休工人多现住西安市西五路附一号,申诉人电话:13720407027。申诉人因吴全义故意伤害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8号)之判决,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陕刑字第0007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事项: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该案,并依法改判吴全义无罪。事实及理由:一、38号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8号判决是以故意伤害定性的,受害人是秦明来。卜孟群是直接凶手,吴全义是案件主谋,故判决吴全义和卜孟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谁杀害了秦明来事实不清①作案工具上没有吴全义和卜孟群的指纹。根据38号判决书中的尸检报告,DNA报告,嫌疑刀具指纹鉴定报告书等签订材料确认,死者秦明来腹部和大腿根部各中一刀,秦明来系被人刺断左腿股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是死亡原因,作案工具是卜孟群所持刀具,但是奇怪的是该作案工具上却没有卜孟群的指纹(见DNA)鉴定结论,也没有其他人的指纹,那么是谁持这把刀伤害了秦明来?38号判决没有查清真正的凶手!②卜孟群供述前后矛盾。认定卜孟群伤害秦明来只有卜孟群供述,而且卜孟群口供前后并非完全一致,其最早的供述是说捅了对方肚子一刀,以后又说是两刀,然后又说是砍对方时砍中自己右脚大拇指一道,但是都是强调在醉酒后砍到的,真实情况如何,没有其他人证、物证作为认定依据。③38号判决中没有查清卜孟群右脚受伤的原因、未做鉴定结论和收集相关物证。38号判决没有查清卜孟群的右脚的刀伤成因,除了自己的供述,没有怎么受伤?为谁所伤?伤残程度等鉴定结论,右脚被伤害的物证——鞋子和袜子均未查实,缺少物证及其照片资料?④DNA鉴定结论与38号判决认定矛盾。卜孟群口供是其手中的砍刀没有离开过自己,砍了秦明来几刀自己记不太清,按照他的说法是自己的刀子同时砍伤自己,那么自己的刀伤就应该同时有自己的血迹,但是在案的作案工具的刀把和刀身上经过DNA鉴定却没有卜孟群的血迹!很明显38号判决没有查清那把真正伤害秦明来的作案工具现在何处?是谁所为?在案发现场还有没有被警方查实、收集抓获的犯罪工具以及真凶的证据和真证凶手!还有伤害卜梦群右脚大拇指(缝了4针)的作案工具现在哪里?鉴定结论与卜孟群口供之间互相矛盾;物证缺乏(卜孟群的受伤的鉴定结论,被砍伤的鞋子和袜子等血迹比对证据)。根据出警民警宋铁涛的证人证言,卜孟群跳起来击打秦明五这一表述,结合卜孟群的供述,说明卜孟群是在往出送刀后返回现场在打秦明五,此时如果是跳起来打说明卜孟群脚上还没有受伤,后来砍伤卜孟群的刀子现在何处?现场肯定还有第2或第3把刀!要么就是民警宋铁涛在说谎!后来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据链不完整,尤其是口供之间,口供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2,吴全义与卜孟群等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共同犯罪需要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吴全义与卜孟群是如何形成的,语言和行动之间是怎么形成的,他们是怎么商量和预谋的,又是怎么实旋的?38号判决并没有给出合理的结论和评判,而且所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相互矛盾。1)38号判决查明事实是:吴全义和卜孟群,孙伟,陈文胜,段根新,曹振平,高辉,王宝成,侯金岭等9人在2009年3月31日案发当晚聚餐时,接到聂少华,秦明来的电话后产生的犯意等等。但根据证据卷第十卷嫌疑人通话记录部分反映的通话时间。自吴全义本人接到聂少华的电话即案发当晚8:33分,得知秦明来等来货场闹事即明确要求聂少华与警方联系,其行为即可判断他没有犯罪故意,在接到秦明来电话后即打电话给民警吴俊超要求出警,然后给管片派出所打电话、给派出所所长王良彬打电话,以及开车到达货零现场前连续五次与公安人员通话,其行为足以见吴全义是多么期待民警出警,也完全体现他没有犯罪意图,否则不会要求警方干预。在吴全义到达货零现场后,他发现警方未出警(派出所长王良彬只是打电话给民警杨勇,让杨勇给秦明来打电话令其离开货零现场,但是秦明来与秦明五未撤离货零现场),此情此景吴全义有他的情绪,但是其没有放弃求助公安机关,而是在货零现场看到秦明来,王宝安在货场拦截作业车辆,西站出警民警不能有效控制现场局面的情况下,接着要求在场的工人继续报警——打110,其姐吴玉花在听到他要求报警的情况下,用自己手机拨打110,张铁来也在现场连续多次拨打110,证据卷第10卷103-105页通讯记录部分和公安出警记录部分都详细记录了该过程,详细见110出警记录(证据卷第十卷公安处警记录)近十数次的拨打公安机关110等出警电话,直至秦明来被刺倒,吴全义再次叫人拨打120(证据卷第100卷108页聂少华听到后4次拨打120急救电话),上述事实说明吴全义没有犯罪意图,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吴玉花的证人证言【证据卷第6卷第50、51页,吴玉花:“院子内电线柱子那里停了一辆警车,我看门卫王西安,王宝安他们都在那里站着,又听我弟吴全义喊要打110,我就着急了,跑到门卫屋里用手机打110。问:你打110报警的时候,你看到货零里有人打架了吗?答:没有。我就听我弟弟吴全义喊让打110报警,我才打电话报警的。”】证实38号判决认定所谓不让民警进入现场是不真实的,查明事实与事实真相截然相反或相互矛盾,总不能把吴全义拨打110和给派出所及公安人员吴俊超,王良彬打求助电话的行为也算作纠集或勾结公安人员共同故意伤害秦明来、秦明五吧!2)再看关于陈文胜和高辉的证人证言。陈文胜和高辉同时参加了吴全义于案发当晚的聚餐,陈文胜是唯一一个参加聚会的女士,也是第一个离开聚会现场的,根据陈文胜的证人证言,陈文胜当天晚上是要接孩子,所以七点多不到八点就离开聚会现场的,高辉是要参加另外的晚餐聚会,所以也在陈文胜离开后不久也离开了,离开时间不到八点钟,吴全义在当晚接到聂少华电话是8:33分,请记住这个时间。因为此时陈文胜和高辉已经离开餐厅聚会,这个电话根据聂少华证言是打给吴全义,并汇报秦明来、秦明五到货零闹事的……。既然陈文胜和高辉都已经离开,陈文胜证人证言部分描述听到秦明来和秦明五闹事并表示要参与处理?表情难看!难道他们有什么特异功能?38号判决书对陈文胜证言部分即叙述吴全义犯意形成过程犹如武侠小说——纯属虚构!这是38号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一个很大的没有查明的问题,可以说与此关联其他人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不能成立的!3)根据卜孟群的口供和段根新,王宝成等的证人证言,卜孟群和孙伟都是案发当晚应邀参加段根新生日聚会的,此前并没有秦明来和秦明武的任何关系,聚会后因为顺路送卜孟群和孙伟回家,吴全义与卜孟群和孙伟一路同行,三人才经过货零,来到货零案发现场,同时在接到管片派出所长王良彬电话(21:08分)告知秦明来与秦明五离开货零现场的情况下,吴全义才进到货零货场例行巡视,但在到达现场给未接来电(秦明五)回电话(21:10分)才发现秦明来和秦明五并未离开货零现场,此时,现场混,有货主出货与上货,有民工在干活,有装卸工人等,秦明来带来的人共六人在现场不让货主发货(见邢长安证人证言),门口堵塞大量进出车辆(见民警宋铁涛和吴俊超证人证言),吴全义再次拨打派出所长王良彬手机电话(21:12分),同时大嘁在场值班工人拨打110,(见吴玉花证人证言和在案证据卷第10卷通话记录及公安出警记录),卜孟群见状给妻子郭小红打电话要刀(21:15分卜孟群最早给郭小红的通话记录),卜盂群给郭小红要刀的电话是在吴全义,孙伟,卜孟群三人到达货零现场才打出的,也就是说是在下车后他们都在拨打电话(见证据卷第10卷通话记录部分),这个时间吴全义在现场混乱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卜孟群打电话向郭小红要刀,卜孟群是在吴全义电话报警听到报警的通话,警方出警又不能控制现场,秦明来带的人又比较多,而且自己又醉酒的情况下让郭小红送刀的,吴全义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也就不可能知道后来发生的情况,秦明来被害对于吴全义来说就是意外事件!38号判决查明的是吴全义在接到聂少华及秦明来电话后,卜孟群即给妻子郭小红打电话,按照这个时间推断,卜孟群给郭小红打电话的时间应该发生在当晚8:33分和9点10分之间,但事实是21:15分卜孟群才给郭小红打电话(见证据卷第10卷卜孟群通话记录部分),这个事实与38号所认定事实相互矛盾。4)再看余毅,陈昌胜,高余胜的供述。38号判决关于佘毅,陈昌胜,高余胜到案发现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三人与吴全义的关系。证据卷第8卷第14页陈昌胜的讯问笔录,证据卷第8卷、第9卷关于对陈昌胜、高余胜、佘毅的预审笔录,都显示了同样的内容——就是此前他们没有犯罪等前科记录,来到案发现场不知是因为什么事,也没有带什么东西,此次也不知因为什么,在问话中办案人员多次强调问,以前是否有过召集在一起帮人打架一事,但是得到的回答都是以前没有过帮人打架的事。这和有预谋打架犯罪相悖,孙伟说了是去撑个面子,加上吴小六(吴全义)已经报警了,应该不会有啥事!”按照陈昌胜的推断,警察都在现场,怎么可能出现犯罪情况呢?总不能说是吴全义把我们和警察一起约来帮他打架吧!如果真的约来打架怎么可能不准备犯罪工具呢?尤其是听说对方可能有枪的情况下,更应该有其他防范,但事实上却是陈昌胜、高余胜、余毅什么都没有带!陈昌胜和高余胜、佘毅也不熟悉吴全义(更不熟悉秦明来),既然不认识也没有其他利益驱使,又没有失去理智,怎么可能帮助他人去做犯罪的事情!秦明来和秦明五的尸检报告及伤检结论也充分证明秦明来除了两处刀伤没有其他受伤部位,秦明五左脸擦伤和右膝盖软组织损伤符合撕扯中倒地的特征,这也证实吴全义本人和高余胜,余毅,陈昌胜不仅不认识,没有任何交往,也未参与伤害秦明来和秦明五的的辩解的客观真实!3,秦明来和秦明五在2009年3月31日晚上的所作所为事实不清。根据38号判决在案证据显示:①秦明来与吴全义关于303业务一事,已在西安西站有关领导的协调下得到解决,西安西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魏俊豹(秦明来和吴全义的上一级领导)证实“:2009年3月31日,我们把吴全义和秦明来叫到一起在西站运转食堂门口协调此事(303业务),协调结果就是车队的现队长讲撤出合同,再由西峰公司的吴全义与西安印钞厂签订运输合同。当时车队的现队长(秦明来的搭档、书记、法人代表)同意了,秦明来没有发表意见,吴全义也没有表态,现队长说秦明来的工作他能做。(详见证据卷第6卷第2-4页)。”现永清也证实:“协调此事(303业务),当时他们二人(秦明来和吴全义)都表态,没有异议,不在闹事或上访。”(证据卷第5卷第3页):②2009年3月31日20时许,秦明来和秦明五,马培军,刘军民,王宝安,刘文斌等六人是在酒后(详见证据卷第5卷,马培军,刘军民、王宝安,刘文斌的证人证言)以303业务为由纠集在一起,赶到货零大门堵门不让货主发货(见证据卷第6卷第52-56页邢长安的证人证言),邢长安证言:“我在2009年3月31日全天在单位上班,晚上我在桦冠公司值班,到了21时左右,有一名在货零装货的女货主亚芹来公司,对我说:“秦明来与王宝安在货零闹事把货零大门堵了,光让车出,不让车进。”③当班工人聂少华证实秦明来在货零站台办公室给曹振平打电话时一身酒气,嘴上骂骂咧咧,还把电话摔坏了(见证据卷第3卷第62-63页)。④当班工人聂少华面对秦明来,秦明五,王宝安等酒后打电话,骂人,摔电话等干扰现场工作的情况下给吴全义打电话,吴全义问是否干扰生产,如果干扰就打电话报警(见证据卷第3卷第58-79页)。货零现场是吴全义承包的工作场地,相当于生产车间,其办公室在西安西站货场内,在吴全义报警后,警方未及时出警及出警后不能有效控制犯罪导致案发,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38号判决却未予查明与认定,秦明来和秦明五责任未予划分,导致判决失去公平、公正。4,38号判决是经过一轮发回重审后做出的最后判决。两轮审判庭审笔录都有这样一个记录,就是吴全义和卜孟群的庭审笔录部分都反映出了这样的情节--就是关于当庭出示的口供供述与自己在公安侦查期间的口供笔录不一致,而且少了很多内容,那么少了的内容是什么?侦查机关出于什么目的隐藏了这些口供?为什么要隐藏这些口供?法院在庭审中又为什么不追查这些缺失的口供?如果按照卜孟群所述捅了对方不知是几下,如果是一下,是否捅到对方,自己不能确定,捅的部位是哪里了?是肚子吗?如果是那就不会导致受害人秦明来的直接死亡(直接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刀伤是大腿根部颈动脉的刀伤)!38号的判决就是冤、假、错案!5,吴全义主动到案的这一情节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根据38号判决在案证据,如果客观、公正、全面的评判,审查证据就会对吴全义在该案中的作用,地位,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主观故意,以及相关行为作出合理判断,但是该案办案人员并未认真研判证据,完全是主观归罪,以致在38号判决中作出了有罪认定及不构成自首的相关判定。二,法律适用有重大遗漏秦明来被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09年3月3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做出的(2011)陕刑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试行意见,关于对被害人的过错严重程度以及激化矛盾责任,自首情节等量刑原则进行评判是38号判决应该体现出来的,但是38号判决对此司法解释并未引用,对于该案的相关犯罪被告人判决显示公平,公正。综上所述,38号判决没有查清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认定犯罪的证据欠缺,对于吴全义有利的证据事实均未采纳及评判,对于吴全义应该适用的司法解释未予适用,38号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认真审核证据,该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申诉人为了维护吴全义的合法权益,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真、公正的审理此案,还吴全义以清白!(附北京姜律师,咨询电话电话:13901173539)此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吴玉花2015年3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3)陕刑监字第00075号吴全义:你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2011)陕型一终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是首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你在被害人多次打电话要求到案发现场解决运输业务纠纷时,并未协同公司相关负责人前去协商处理,反而指使同案犯卜孟群、孙玮纠集陈昌胜、高余胜、佘毅到案发现场,致使卜孟群、陈昌胜等人伤害被害人身体,卜孟群持刀捅刺被害人秦明来要害部位,致秦死亡,此事实有证人段根新、曹振平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卜孟群、孙玮的供述在案佐证;在共同犯罪中,你指使、纠集他人参与实施犯罪,阻止公安人员进入现场正常履行职责,激化矛盾,致使卜孟群持刀刺死被害人,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首犯,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场证人和出警民警的证言证明。故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非首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你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但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你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并无不当。综上,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适当,故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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